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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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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龙须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820号 罪犯祁龙须,男,1981年0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郑州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08)管刑初字第842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820号

罪犯祁龙须,男,1981年0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郑州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08)管刑初字第842号刑事判决,认定祁龙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二千元)。该犯刑期自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止。该犯于2008年12月17日交付执行。本院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驻刑执字第74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刑期一年三个月,于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13)驻刑执字第83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刑期一年零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祁龙须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3月份,该犯伙同他人在郑州市区盗窃各种酒,价值8万余元。

罪犯祁龙须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3次,记功1次,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祁龙须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祁龙须减去刑期十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