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035号 罪犯刘振,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淮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12)淮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犯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起至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止。该犯于2012年6月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振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4月份至2011年9月份,被告人刘振伙同他人在淮阳县鲁台镇、新站镇、刘振屯乡等地,携带工具,驾驶机动车辆,采取挖洞等方式,多次入户实施盗窃,刘振参与10起,涉案金额105040元。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为主犯。 罪犯刘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期内,受到表扬奖励3次,记功奖励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振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振减去刑期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刑满日期: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侯治安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