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055号 罪犯朱向前,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舞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作出(2012)源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朱向前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止。该犯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漯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于2012年6月2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朱向前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0月1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朱向前、杨志朋、毕娟娟在漯河市长江路“易菲特”酒店房间预谋由毕娟娟将其网友师某某骗至漯河,由毕娟娟与师某某发生性关系,由杨志朋冒充毕娟娟的丈夫敲诈勒索师某某的财物。当天晚上12时许,师某某跳楼自杀。审理过程中,毕娟娟通过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现金人民币30000元。该犯系主犯。 罪犯朱向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3次,记功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于朱向前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向前减去刑期十一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