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378号 罪犯华道营,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宛龙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华道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止。罪犯华道营于2013年2月2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8月24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区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华道营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5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华道营窜至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小陈营同村村民曹某某家中,见其一人在家顿生歹意,遂将曹某某拉至西屋床上对其实施强奸。经医学鉴定,曹某某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罪犯华道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4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华道营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华道营减去刑期八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