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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刘鹏欢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051号 罪犯刘鹏欢,男,199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西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051号

罪犯刘鹏欢,男,199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西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鹏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该犯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九日止。该犯于2013年02月2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鹏欢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6月26日12时,被告人刘鹏欢到西平县城新汽车站,以租车为由,将开机动三轮车的张平骗至西平县焦庄乡金刚村南路西的路上,持刀抢劫张平现金50元,手机一部。当日15时许,采用同一犯罪手段抢劫郭美芹现金240元,手机一部。

罪犯刘鹏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考验期内共获得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3年4月1日因打架受警告处分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处罚审批、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鹏欢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鹏欢减去刑期十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