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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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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崔勇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349号 罪犯崔勇,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罗山县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2012)信刑终字第174号刑事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349号

罪犯崔勇,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罗山县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2012)信刑终字第174号刑事判决,认定崔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止。罪犯崔勇于2012年11月1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8月24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驻马店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区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崔勇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崔勇伙同徐磊、姚顺旺经预谋,租车窜至罗山县青山镇双桥街,携带刀具闯入被害人杨某某的鞋店,勒住杨某某的脖子将其按倒在地,用绳索捆住其双手,用手套塞住其嘴,持刀威胁其不准反抗,将其打晕,抢走人民币3000余元,皮鞋十双。逃离途中被抓获,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2000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崔勇伙同徐磊、姚顺旺、陈清潮窜到罗山县楠杆镇街道居民杨某某家,翻墙进院入室,盗窃人民币2400元及金芒果烟4条,合计价值人民币2700余元。该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罪犯崔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崔勇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勇减去刑期八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