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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曹云亮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046号 罪犯曹云亮,男,1973年03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南阳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南宛刑初字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046号

罪犯曹云亮,男,1973年03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南阳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南宛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云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2)南宛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云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时撤销对该犯故意伤害罪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作出(2013)宛龙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云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决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该犯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止。该犯于2013年5月2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曹云亮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2月6日,被告人曹云亮伙同他人到南阳市卧龙区一砖场内殴打值班人员,并抢走被害人手机及现金。2011年5月13日,该犯在南阳市宛城区家中,因建房用的震动板的事情与被害人闻某发生争吵,该犯用随身携带的裁纸刀将闻某腹部扎成重伤。2012年8月至11月,该犯伙同殷玉庆、赵春东等人预谋后,购买了几个手机卡号,冒充接听者的亲友依次拨打南阳区域的电话号段,骗取受害人现金20余万元。被告人曹云亮故意伤害罪系自首。

罪犯曹云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4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曹云亮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云亮减去刑期六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八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