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892号 罪犯徐坤,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桐柏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06)桐刑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徐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徐坤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作出(2006)南刑二终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被告人徐坤的定罪和量刑部分。罪犯徐坤于2007年7月12日交付执行。2010年2月5日由本院作出(2010)驻刑执字第015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三个月;2012年2月21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033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2014年1月26日由本院作出(2014)驻刑执字第444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徐坤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徐坤与贺云龙、胡建伟等人在舞厅喝酒跳舞。在舞厅蹦迪过程中,胡建伟与被害人邢某某发生争执,胡建伟将邢某某打倒在地并抽出随身携带的刀砍邢某某,贺云龙等人见状也冲上去用刀砍及拳脚打邢某某,邢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该犯系主犯,具有自首情节。罪犯徐坤等人应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158140.86元。二审期间,同案其他四名被告人各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5万元。 罪犯徐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3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坤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坤减去刑期七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