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053号 罪犯张联华,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作出(2013)项刑初字第0054号刑事判决,认定张联华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止。该犯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13)周刑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张联华于2013年9月2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联华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联华身为郭庄村委主任,以欣乐、锦绣、怡景小区建筑工地所占土地为郭庄的土地为由,多次号召、组织、指挥郭庄村民聚众到该三小区建筑工地吵闹,采取将所有进出口路挖断,在工地路口栽树、安排郭建场、范春明等人无故向开发商按不同的进料收取不同的费用来阻止工地施工,三小区多次被迫停工,造成建筑设备租赁费等八十余万元的损失。该犯系首要分子。 罪犯张联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3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联华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联华减去刑期五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