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347号 罪犯张臣辉,男,199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漯河市昭陵区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昭陵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召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臣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张臣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水红各项经济损失47864.88元。 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作出(2013)漯刑一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张臣辉于2013年9月1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8月24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区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臣辉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3月23日晚上,被告人张臣辉无证驾驶无牌照红色两轮摩托车,沿漯河市昭陵区漯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区万金镇赤北村附近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水红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水红受伤的交通事故。张臣辉肇事后弃车逃逸。该犯民事部分未予赔偿,所在村委会为其出具家庭贫困证明1份。 罪犯张臣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4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臣辉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臣辉减去刑期六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