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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张道强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980号 罪犯张道强,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泌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2)泌刑初字第0224号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980号

罪犯张道强,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泌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2)泌刑初字第0224号刑事判决,认定张道强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十月二日止。该犯于2013年1月1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道强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1月27日下午,张道收驾驶农用机动三轮车经泌阳县泰山庙乡黄陂桥村时,将泥溅在了黄陂桥村村民乔某某的身上,由此二人发生吵骂引起撕打。张道收回家后便纠集其兄张道银、该犯和其他村民携带菜刀、杀猪刀到黄陂桥村找被害人乔某某报复,将被害人乔某某等人打伤,后乔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犯与张道银共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该犯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

罪犯张道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1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道强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道强减去刑期一年。

刑满日期:二〇二〇年十月二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侯治安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