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936号 罪犯李克永,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江苏省铜山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06)郑刑二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克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二〇〇六年一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止。李克永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06)豫法刑二终字第3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李克永于2008年7月9日交付执行。2011年3月4日由本院作出(2011)驻刑执字第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三个月;2013年11月8日由本院作出(2013)驻刑执字第161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吕国新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8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克永伙同他人预谋后盗窃,在郑州市东风渠一号工地盗窃时被工地人员发现,在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余某死亡,王某某轻微伤。该犯系从犯。 罪犯李克永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2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克永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克永减去刑期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满日期: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