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900号 罪犯冯大刚,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遂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作出(2012)遂少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冯大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止。该犯于2012年04月2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冯大刚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7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冯大刚伙同他人预谋抢劫。后三人窜至遂平县城南汝河河堤伺机作案,对其一男一女实施抢劫,抢走一女的皮包,包内现金15元,赃款挥霍。2009年9月1日夜,被告人冯大刚伙同他人预谋抢劫,三人窜至遂平县城纪念碑附近对李某某、吴某某二人进行恐吓、殴打,抢走现金人民币共计105元。该犯系主犯,具有自首情节。 罪犯冯大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3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冯大刚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大刚减去刑期一年。 刑满日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