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015号 罪犯刘军,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2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共计66万余元。宣判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不服,上诉至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3)信刑终字第2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刑事判决部分,刘军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70万余元。该犯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止。该犯于2013年11月1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军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9月16日,被告人刘军伙同他人到信阳市平桥区一工地,以挖掘机压坏路为由,阻止挖掘机施工,并将挖掘机上锁,被告人熊磊等人在离开施工工地途中,遇见邹绵涛,遂无故对被害人邹绵涛拳打脚踢,致邹绵涛受伤。经鉴定系轻伤。刘军在共同犯罪中为主犯,且系累犯。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营养费等部分经济损失约8万元。 罪犯刘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期内,受到表扬奖励3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军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军减去刑期四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侯治安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