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285号 罪犯王大伦,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周口市人,现在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大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犯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止。该犯于2013年6月2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大伦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9月14日,王大伦伙同他人驾驶面包车窜至平舆县永乐大道,将岳某某停放的五菱面包车盗走,经评估,被盗车辆价值36960元。 罪犯王大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4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大伦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大伦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