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255号 罪犯王冬洋,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方城县人,现在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九月十日作出(2012)宛龙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冬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该犯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六日止。该犯于2012年10月2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冬洋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4月26日21时许,王冬洋、郭元功窜至南阳市滨河路与卧龙路交叉口由王冬洋上前煽打许涛,郭元功将姚丽的包抢走,内装现金50元及化妆品。当晚22时30分许,王冬洋、郭元功再次窜至南阳市西施兰附近,王冬洋上前殴打赵彦超,郭元功持砖块威胁赵彦超、郭亭,郭亭包(内装现金800余元,紫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女士手表一块)被抢走,赵彦超被迫拿出现金六七十元。 罪犯王冬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冬洋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冬洋减去刑期十一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