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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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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海彦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870号 罪犯熊海彦,男,1958年06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文化,河南省新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10)驻刑一初字第017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870号

罪犯熊海彦,男,1958年06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文化,河南省新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10)驻刑一初字第0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熊海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该犯刑期自二○○九年八月二日起至二○二四年八月一日止。该犯于2010年09月17日交付执行。2012年11月29日由本院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174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熊海彦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2年2月15日下午,熊海彦在家中因琐事与堂弟罗某某争吵,引起厮打,熊海彦持磨刀石击打罗某某头面部致其死亡,又将尸体拖至红薯窑旁后逃走。

罪犯熊海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熊海彦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熊海彦减去刑期一年二个月。

刑满日期:二○二二年六月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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