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731号 罪犯王辉,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河南省淅川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四月一日作出(2012)南宛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认定王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该犯刑期自二○一一年八月十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九日止。该犯于2012年5月2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辉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至2010年,王辉先后在南阳市淅川县、卧龙区、宛城区入室盗窃七起,共盗现金28300元及海尔笔记本一台。 罪犯王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共受表扬3次,记功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辉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辉减去刑期十一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五年九月九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