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338号 罪犯张广民,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舞阳县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12)舞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广民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一月七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2)平刑终字第1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张广民于2012年10月1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8月24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驻马店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区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广民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张广民受李京指使,驾驶大型货车以清理垃圾为由进入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在李京的带领下到该厂区中三货场装上51.5吨生铁块,后在出厂门时被保卫部工作人员查获。经鉴定,该批生铁价值人民币182825元。 罪犯张广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广民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广民减去刑期十一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