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358号 罪犯张有奇,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泌阳县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2)泌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有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五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止。罪犯张有奇于2012年2月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8月24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区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有奇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2年12月12日晚上,被告人张有奇伙同曹阳等人在泌阳县二铺街,持械对一外地汽车司机进行抢劫,抢走现金75元,石英表一块。1992年12月至1993年12月期间,该犯伙同他人在泌阳县杨集乡等地盗窃他人鸡鸭等财物7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513.5元。 罪犯张有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8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罚没款票据、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有奇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有奇减去刑期十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