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893号 罪犯张永委,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济宁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作出(2011)魏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永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张永委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许中刑二终字第2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张永委于2012年4月2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永委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永委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窜至许昌市区、汤阴县等地,盗窃他人财物16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约三万余元。该犯系主犯,赃物已部分退还。 罪犯张永委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6次,记功1次。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罚没款票据、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永委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永委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