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996号 罪犯常亮,曾用名常柯,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唐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2)唐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常亮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该犯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止。该犯于2012年3月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强奸罪。2011年6月2日,被告人常亮翻墙进到唐河县滨河办事处新安街社区夏某家欲行盗窃,被独自在家的夏某(女,21岁)发觉,夏某出房间到院中查看,常亮遂从夏某家厨房拿一把菜刀,将夏某挟持到附近树林,威逼夏某与其口交后,强行对夏某进行了奸淫。二、盗窃罪。2009年1月13日至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常亮单独或伙同他人在唐河县城盗窃作案五起,盗得三轮车、电脑等物品,价值13404元。另查明,被告人常亮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1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常亮多次故意犯罪,且系累犯。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奖励4次,记功奖励1次。 本院经审理认为,罪犯常亮犯数罪,且多次犯罪,系累犯。1996年以来先后五次判刑,情节恶劣,屡教不改。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该犯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常亮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侯治安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