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088号 罪犯王准,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方城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1)舞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宣判后,王准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二月一日作出(2012)平刑终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该犯刑期自二○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十一日止。该犯于2012年2月1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准在此次减刑考验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8月27日19时许,王准伙同他人在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第一炼钢厂5B跨检修区趁无人之机,用叉车盗窃炼钢电炉偏心区盖板两个,被发现后逃跑。经鉴定,两个盖板价值195556元。王准系犯罪未遂,有立功情节。 罪犯王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考验期内共受表扬7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准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准减去刑期一年。 刑满日期: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