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794号 罪犯李永生,男,1971年08月0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泌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泌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永生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泌刑再字第02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的定罪量刑部分。该犯刑期自二○一一年三月三日起至二○一七年三月二日止。该犯于2011年10月28日交付执行。2013年11月08日由本院作出(2013)驻刑执字第1449号刑事裁定减刑八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永生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2月25日,该犯将被害人范某骗至泌阳县花园乡宋庄该犯所租房屋内,在2月25日至3月3日期间,该犯强行限制范某某人身自由,并在所租房间内多次将范某强奸。 罪犯李永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永生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永生减去刑期七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