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734号 罪犯杨树生,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商水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周少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杨树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该犯刑期自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宣判后,其他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二月一日作出(2012)豫法刑四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于2012年3月1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树生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4日,杨树生等人在西华县逍遥街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某、李某等人发生争执,遂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该犯把被害人李某打伤。 罪犯杨树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共受表扬3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树生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树生减去刑期一年。 刑满日期: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