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158号 罪犯梁国强,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鲁山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3)鲁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国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犯刑期自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十六日止。该犯于2014年1月1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梁国强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月至12月,梁国强在鲁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利用艾滋病患者特殊身份,以砸门等方式加害医护人员及家属等手段,多次威胁医护人员为其开不合理用药,总价值234254.22元。 罪犯梁国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考验期内,受到表扬3次,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梁国强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国强减去刑期六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