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205号 罪犯李鹏,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漯河市人,现在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作出(2013)漯郾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该犯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止。该犯于2013年5月2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鹏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1月13日19时许,李鹏驾驶豫LHC188号面包车,沿漯河市郾城区郾襄路行驶至小王庄村时,与骑电动车的芮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芮梦送往医院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鹏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李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鹏于2012年11月15日到漯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交巡防大队事故中队投案自首。 罪犯李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4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鹏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鹏减去刑期六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