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258号 罪犯李江恒,男,199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作出(2012)上少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江恒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该犯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止。该犯于2012年4月27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于2014年1月23日由本院(2014)驻刑执字第83号刑事裁定减去刑期八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江恒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6月下旬的一个凌晨,李江恒与他人预谋后,将被害人李某某带至本村村民张行行家,在张行行家东屋床上,强行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罪犯李江恒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4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江恒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江恒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