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872号 罪犯杨长庆,男,1982年02月0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南阳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0)宛龙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杨长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该犯刑期自二○○九年七月七日起至二○二○年七月六日止。该犯于2010年04月15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被本院作出的(2012)驻刑执字第079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长庆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2月至3月,杨长庆伙同他人在南阳市以租车为由以捆绑等手段,对他人实施抢劫,抢走他人三轮车,手机等物品,价值16130元。 罪犯杨长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4次,记功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长庆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长庆减去刑期一年二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八年三月六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