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764号 罪犯杨涛,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新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杨涛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该犯刑期自二○一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一九年十二月三日止。该犯于2012年5月1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涛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3月4日,被告人杨涛伙同他人共同出资4万余元购买毒品坯子70克。当天晚上,被告人杨涛伙同他人在自己家中指挥加工制成毒品海洛因80余克。 罪犯杨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期内,受到表扬3次,记功奖励2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涛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涛减去刑期一年。 刑满日期:二○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