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756号 罪犯王后辉,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潢川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08)潢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后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该犯刑期自二○○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止。该犯于2008年12月9日交付执行。2013年6月18日由本院作出(2013)驻刑执字第785号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后辉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6年1月4日,王后辉伙同他人窜至潢川县卜塔集镇吴楼,闯入村民苏某某家抢劫,王后辉持刀劫持苏的儿子,抢走现金720元。另查明,该犯系主犯。 罪犯王后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期内,受到表扬3次,记功奖励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国防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后辉减去刑期十一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