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350号 罪犯胡延成,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12)南宛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认定胡延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胡延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伟各项费用共计23858.58元(已支付16000元),实际应支付7858.58元。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止。罪犯胡延成于2013年1月1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8月24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区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胡延成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6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胡延成酒后窜至南阳市人民公园北门东边富康养生馆门口,与前妻郭某发生争执并将其打伤。经鉴定,郭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伤残构成九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延成亲属已支付被害人16000元。 罪犯胡延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延成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延成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