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958号 罪犯翟少伟,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汝州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09)二中刑初字第193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翟少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高刑终字第02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翟少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罪犯翟少伟于2011年2月24日交付执行。2013年6月18日由本院作出(2013)驻刑执字第1034号刑事裁定减刑八个月。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翟少伟在近期属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高进忠受王手才的委托,纠集被告人翟少伟、李变京等人到房屋拆迁户王某某家清理被拆除后的木料,遭到王某某的阻拦,后该犯伙同他人手持撬棍、砖头对王某某进行殴打,造成王某某死亡。该犯应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213.5元未赔。该犯系累犯,有前科。 罪犯翟少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翟少伟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翟少伟减去刑期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满日期: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