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130号 罪犯刘保阳,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泌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泌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保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该犯刑期自二○一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二二年六月十八日止。该犯于2011年11月18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被本院作出的(2013)驻刑执字第1666号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保阳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6月份,被告人刘保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手段,骗取他人现金三百万元用于支付部分贷款和欠款。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变卖公司资产清偿了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罪犯刘保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期内,受到表扬2次,记功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缴纳罚金人民币伍佰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保阳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刘保阳减去刑期九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