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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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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松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320号 罪犯刘松田,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漯河市人,现在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召刑初字第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320号

罪犯刘松田,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漯河市人,现在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召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松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犯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止。该犯于2013年1月3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公示五日后,在驻马店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松田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7月至8月期间,刘松田多次到漯河市中州粮机公司厂房内,盗窃该公司总价值22602元的打磨机、钻头等生产工具。

罪犯刘松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4次,警告处罚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处罚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松田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松田减去刑期三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