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188号 罪犯于游洋,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漯河市人,原任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营销管理总监。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召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认定于游洋犯职务侵占罪、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该犯刑期自二○一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二○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该犯于2013年1月3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于游洋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0月13日,时任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营销管理总监的被告人于游洋将本公司的价值现金人民币16112元的25.33吨93号汽油卖掉后,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将收回的货款37112元侵占。2010年8月份,被告人于游洋以办移动电话卡为名先后多次骗取他人身份证,以偷盖公司人事部门印章伪造工资证明的手段,在中国银行漯河支行骗取多张信用卡消费透支套现,共计现金人民币78919元。 罪犯于游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3次,记功奖励1次,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三类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于游洋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游洋减去刑期八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华俊锋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莉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