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136号 罪犯于新华,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西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新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该犯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该犯于2013年6月2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于新华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于新华于1994年1月至12月期间,先后五次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携带破坏钳、架子车等作案工具,采取剪锁入室手段,分别在西平县防疫站、平顶山市舞钢市区、西平县城商贸中心家电门市部、西平县专探乡军王村委、西平县专探乡水泉汪村委徐庄张连池家中盗窃电冰箱、电冰柜、摩托车、电视机、录像机、母牛、母驴及驴崽、机动三轮车等物品,价值97200余元。 罪犯于新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于新华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新华减去刑期九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