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202号 罪犯任高洋,男,199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作出(2013)上少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高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该犯刑期自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止。该犯于2013年11月1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任高洋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月8日20时许,任高洋驾驶豫QCA512轿车,沿331省道行使至上蔡县内时,撞上行人钟海全致其死亡,后任高洋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任高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任高洋于2013年1月10日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罪犯任高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3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任高洋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高洋减去刑期四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