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390号 罪犯穆喜有,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文化程度,河南省泌阳县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泌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认定穆喜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止。罪犯穆喜有于2011年12月23日交付执行。2014年1月23日由本院作出(2014)驻刑执字第10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刑期8个月。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8月24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区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穆喜有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穆喜有伙同他人窜至泌阳县马古田镇等地盗窃他人的山羊等财物4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3984元。该犯具有自首情节,部分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2008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2年。 罪犯穆喜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3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穆喜有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穆喜有减去刑期四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