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132号 罪犯王栋,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泌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2)驻刑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该犯刑期自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二○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该犯于2013年1月1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栋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栋与被害人王萌在泌阳县城一歌厅参加朋友聚会,期间,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后王栋用刀刺中王萌右侧背部致死亡。案发后,王栋于次日凌晨在其母亲陪同下主动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途中被抓获。本案审理期间,王栋委托其父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对王栋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王栋从轻处罚。 罪犯王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起始期内,共受表扬1次,记功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栋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栋减去刑期一年。 刑满日期: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