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733号 罪犯王永刚,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民权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朝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永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该犯刑期自二○一○年十月八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七日止。该犯于2011年2月24日交付执行。2013年11月8日被本院减去刑期1年2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永刚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0月8日,该犯预谋后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久隆百货旁农业银行ATM机外,待被害人赵某某取款后,持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将被害人钱包抢走,内有人民币一万一千四百元,被害人身份证一张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后被抓获。 罪犯王永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永刚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永刚减去刑期十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五年十月七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