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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赵汉收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941号 罪犯赵汉收,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汝南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1)汝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941号

罪犯赵汉收,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汝南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1)汝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认定赵汉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罪犯赵汉收于2011年7月7日交付执行。2013年11月8日由本院作出(2013)驻刑执字第1562号刑事裁定减刑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赵汉收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1月份,被告人赵汉收经预谋后伙同他人分别窜至汝南县常兴乡韩某某家、李某某家等盗窃花生、柴油、玉米、花生油等财物,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4830元。该犯系累犯。

罪犯栗心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隔间期内共获得表扬2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汉收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汉收减去刑期八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