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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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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克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110号 罪犯江克伟,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安徽省颍上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固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110号

罪犯江克伟,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安徽省颍上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固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江克伟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该犯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起至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止。该犯于2012年2月2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江克伟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4月16日至6月1日期间,被告人江克伟与汪虎、郑壮、吴桂华驾驶银色三菱越野车,携带启子,塑料桶、长矛刀等作案工具,在固始县境内加油站或者被害人车油箱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当被害人发现后就采取用刀恐吓或用刀扎伤被害人的方式将柴油强行抢走,涉案金额价值人民币共计2万余元。

罪犯江克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期内,受到表扬5次,记功1次,监狱级积极改造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江克伟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江克伟减去刑期十一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