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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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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旭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152号 罪犯杨旭,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河南省南召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宛龙少刑初字第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152号

罪犯杨旭,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河南省南召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宛龙少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旭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杨旭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刑少终字第000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止。该犯于2013年7月1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旭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8月20日,杨旭伙同他人在南阳市鸭河电厂附近一宾馆内,对被害人张某进行威胁,并强行与张某发生了两次性关系。在共同犯罪中,杨旭系主犯。

罪犯杨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期内,受到表扬2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旭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旭减去刑期七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