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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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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夏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847号 罪犯张春夏,男,1977年09月0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舞钢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08)舞刑初字第68-1号刑事判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847号

罪犯张春夏,男,1977年09月0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舞钢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08)舞刑初字第68-1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春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30000元。该犯刑期自二○○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五日止。罪犯张春夏于2009年4月15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于2012年2月21日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驻刑执字第0339号刑事裁定减去刑期一年二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春夏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2月6日晚,被告人张春霞伙同他人窜至舞钢市第一炼钢厂仓库,盗窃价值23558元的电缆。另查明,该犯系累犯。

罪犯张春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8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春夏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春夏减去刑期一年一个月。

刑满日期:二○一五年九月五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