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939号 罪犯程大恒,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文化程度,河南省郏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作出(2011)驿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程大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止。罪犯程大恒于2011年2月17日交付执行。2013年6月18日由本院作出(2013)驻刑执字第989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程大恒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程大恒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境内参与盗窃37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59909元。该犯具有前科。 罪犯程大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起始考验期内共获得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程大恒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大恒减去刑期十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