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912号 罪犯王浩,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西华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10)周少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止。王浩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1)豫法刑四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王浩于2011年6月10日交付执行。2013年6月18日由本院作出(2013)驻刑执字第106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浩在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浩伙同他人分别在周口市区及周边县城参与抢劫他人财物6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17890元;参与抢夺5次,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13100元。该犯系主犯。 罪犯王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浩属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浩减去刑期一年零一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