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048号 罪犯王静伟,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13)召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静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55599元。该犯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止。该犯于2013年6月1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静伟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静伟酒后在恋歌房唱歌时,得知其女友杨彩霞在该恋歌房陪人唱歌发生纠纷,遂同刘少远起去打架。后王静伟持刀先后将郭爱平,崔建兴腹部刺伤。刘少远怕出人命夺王静伟的刀时,被刺伤腹部。经鉴定,郭爱平、刘少远所受损伤系系重伤。崔建兴眼部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余所受损伤系锐性外力作用,属轻伤。该犯系主犯。 罪犯王静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4次。2015年7月22日该犯所在村委会为其出具家庭贫困证明1份。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静伟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静伟减去刑期七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