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生于1971年6月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女,生于1969年3月2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0日左右,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他人租用位于桐柏县安棚镇安棚村六组李立生的养牛场做为制造假烟的场地,雇用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等工人进行生产制造假烟,并雇佣司机和某某负责接送货物。桐柏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于2013年12月30日凌晨5时许,接到桐柏县烟草公司报案后赶赴制假现场,当场查获正在生产中的烟机一台,待生产烟丝2400斤,已产出假烟一百万支,涉及苏烟、哈德门、红塔山、芙蓉山、散花等各类卷烟品牌,涉案价值经桐柏县烟草公司评估为二十八万余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到桐柏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某某、马某某、苏某某、李某某、许某某、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桐柏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和桐柏县烟草专卖局关于涉案物品的价格证明,本院关于张国贞等六名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查询证明,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他人租用场地、雇佣王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卷烟;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情况下参与生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姜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积极缴纳部分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因查获的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可对二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元(已缴纳4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致岸 审 判 员 徐明明 代理审判员 王金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