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1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云东,男,1995年8月18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浩、张锋俊,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鹏,男,1996年5月12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云东、张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云东、张鹏及贺云东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23时许,在桐柏县铂金KTV门前,张鹏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后对其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张鹏、贺云东又无故对正在劝架的王某某、陆某某、孙某某等人实施殴打,致使孙某某受伤。经鉴定,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贺云东、张鹏分别于2015年4月7日、6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云东、张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伤情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证明,视听光盘,调解协议,被告人贺云东、张鹏的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云东、张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云东、张鹏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云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张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哲 审 判 员 王致岸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冰 |